关于印发《陕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印章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2011-01-11
                                         陕会行党〔20111

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党组织,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印章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保障印章管理安全性和使用合规性,现将《陕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印章管理使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0一一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事务所 党支部 印章 管理 通知

报:中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财政厅党组

送:陕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委员

 

 

陕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

印章管理使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印章管理(以下简称“印章”),明确使用范围,保证印章管理、使用安全性,合规性,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印章管理使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印章,是指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党组织为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刻制配发的印章。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用印章,是党支部制发各类文书、证明、资料的权威体现及有效标志。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刻制和更换党支部印章。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配发

第五条 党支部印章刻制与配发,必须是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党组织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

第六条 印章的刻制与配发,由党支部上一级行业党组织办公室统一负责办理,按照规定的字体、字号、图案和规格尺寸等要素统一制作,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支部印章命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发生变更或使用磨损不清晰、损坏的,党支部应向上一级行业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重新刻制配发。原印章必须交回上一级行业党组织办公室封存或销毁。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印章的使用范围

1、以党支部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

2、以党支部名义制发的各类申报表格;

3、以党支部名义颁发的各类证书奖状;

4、其他需加盖党支部印章的用印。

第九条 印章的使用要求:

1、支部印章管理、使用,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

2、印章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党支部制发文件、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资料和其它任何事项的用印,需报经支部书记批准,且在原件或原始资料上签名,方可加盖党支部的印章。

3、党支部印章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用印日期,印章加盖资料类型,份数,资料发(送)至单位,经办人等。该登记薄是党支部档案资料重要组成部分,应妥善保存。

4、印章名称必须与资料落款署名相一致。属“代章”性质的,应该注明“代章”二字。

5、印章统一用大红印油。加盖的印章应清晰、端正。

6、严禁任何人携带党支部的印章外出及使用;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表格和空白纸张上加盖党支部的印章。

7、严禁为本支部隶属关系及管理的党员之外的组织或人员,以及没有任何资料表明需要为其出具资料而加盖党支部印章。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监管

第十条 保障和监督印章的安全性,使用合规性是党支部书记重要职责。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权力或岗位职责,以及掌管印章之便为自己、他人或组织谋取私利。印章的使用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印章管理规定,按程序用印。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印章,依照有关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支部印章被盗或管理不善造成遗失的,由支部向上一级行业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附补刻印章的证明、登载当地报纸“声明作废”公告,报上一级行业党组织办公室,经审批后,方可补刻印章及发放。并似情形和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支部书记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印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印章管理和使用处于安全状态。

第五章 印章的保管

第十五条 支部印章,一般由支部书记保管或支部书记指定专人代行保管。代行保管人不得将印章交存支部书记之外的任何人。

第十六条 印章应存放单位有安全措施的文件柜内,严禁随意放置。

第十条 支部书记到期卸任,应移交“党支部印章”和相关资料,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

代行保管印章人员,离职离岗,应由支部书记监督交接印章及保管的有关资料,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名称发生变更或其他情形,致使印章终止使用,支部书记应在3日内将原印章送交上一级行业党组织,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印章的销毁

第十九条 印章终止使用销毁为上一级行业党组织。

第二十条 上一级行业党组织在销毁终止使用印章时,应造册登记和履行审批手续,由党组织办公室集体组织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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